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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楠溪江啤酒”法人代表股东 因非法吸存获刑7年

2014年12月16日 09:14:56  来源: 温州都市报 作者: 黄云峰 编辑: 王铮铮

   浙江在线·浙江城镇网 12月16日 讯 以资金周转、银行还贷、公司生产经营等为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非法吸收大额资金,日前,浙江楠溪江啤酒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徐某等人的非法吸存案一审有果。永嘉县法院认定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他有期徒刑7年10个月。

  经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徐某、徐某某、夏某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徐某、徐某某涉案金额达3.7亿余元,造成损失3亿元以上;夏某涉案金额达1.5亿余元。

  为收购“楠溪江啤酒”和投资

  他俩非法吸存1亿多元

  据判决书显示,法院查明,2009年以来,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徐某、徐某某以资金周转、银行还贷、公司生产经营等理由,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被害人朱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

  这些资金,两人用于共同收购浙江省楠溪江啤酒有限公司、还本息和后续其他项目投资。案发后,徐某、徐某某名下的部分房产、车辆等被用于抵债。

  以高息为诱饵

  非法吸存辐射越来越多人

  徐某、徐某某向夏某吸收部分存款用于收购浙江省楠溪江啤酒有限公司和后续投资后,又继续向夏某吸收存款。

  夏某在得知徐某、徐某某共同投资状况后,为保证自身利益与资金安全,积极介入该些项目的监管与经营。为了资金回报,夏某帮助徐某、徐某某以高息为诱饵,向被害人谢某等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用于还本付息、生产经营和收购湖北“蓝田集团”及其他项目投资。这也导致徐某、徐某某非法吸存的行为不断向社会辐射、扩散,造成他人损失。其中,徐某、徐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亿余元,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亿余元。

  被告人档案

  徐某52岁,是浙江楠溪江啤酒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徐某某48岁,是浙江楠溪江啤酒有限公司股东、永嘉县楠江红酒业有限公司股东兼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日被逮捕。

  夏某49岁,经商,因本案于2013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

  参与“私募”的165人

  全额损失6914万元

  在非法吸存中,徐某、徐某某又以楠溪江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收购湖北“蓝田集团”并整合上市进行所谓“私募”的名义,向被害人董某等165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存款共计6914万元,并承诺到期上市不成功就支付1.5分利息。

  湖北“蓝田集团”收购失败后,1.5亿元资金返回公司账户,徐某、徐某某并没有将集资款返还被害人,而是将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他们的借款利息等,一些被害人因此遭受损失。其中,造成参与“私募”的165名被害人全额损失6914万元。

  控辩焦点

  案件审理过程中,徐某等人及辩护律师就指控的具体犯罪细节提出异议,部分成为控辩双方争辩焦点:

  1、是否以高息为诱饵?

  徐某辩称,他没有以高息为诱饵,利息都是被害人自己提出的。

  法院审理查明,不论高息是徐某等人提出,还是被害人提出,都是双方商定的结果,这种高息的诱惑力是客观存在的。

  2、是正常的民间融资还是非法吸存?

  徐某、徐某某和辩护人均提出,徐某、徐某某的借款行为属于正常的民间融资,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徐某某除了本人或通过他人直接向认识的人借款外,还向他们的朋友借款。本案被吸存对象,涉及人数众多,范围较大,其中不仅包括被告人的亲戚朋友,还包括同学、生意伙伴、公司员工、同乡等,甚至还包括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得知集资行为、与被告人没有关联的人。该种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3、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

  徐某某和辩护人提出,徐某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由楠溪江啤酒公司承担。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徐某某虽然均以公司贷款到期、需要资金周转的名义借款,但这仅是借用单位名义,他们吸收的存款并没有经过公司账户,用途也由他们随意决定。他们还用这些钱以个人名义购买房产投资,并为自己购置了豪车等。

  虽然部分借条上盖有公司印章,但无论是以公司的名义借款还是担保,都没有经过公司正式会议讨论,形成股东会决议,而只是徐某、徐某某口头商量,体现的是两人的个人意志,而非单位意志。所以,本案应属于自然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

  4、是投资合作关系,还是帮助吸存关系?

  徐某和徐某某两人的辩护律师称,夏某与徐某、徐某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而不是帮助吸存。夏某的辩护律师也提出,此案中,夏某仅是债权人和被害人。

  法院审理查明,徐某某供述,他们有向夏某借款,后来由于还不了,他、徐某就和夏某说好,以楠溪江啤酒有限公司股权抵债,但后来夏某认为有风险,不愿以股权抵债,就改成借款。另外,徐某、徐某某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与夏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

  早在2010年,夏某就与这两人产生借款关系。2011年4月,徐某他们要收购湖北“蓝田集团”,夏某借出去5000万元,同年6月他又借出去1100多万元。夏某供述,由于被套金额达6000多万元,他就帮徐某出主意找人接手,他介绍了一房地产老板,后来他又陆续借给二徐1亿余元,该1亿元余元大多是他向别人借款所得。此外,为保证自己资金的安全和回报,夏某还介入公司监管。

  所以,无论是夏某借款的动机还是用途,都可以证明他是帮助徐某、徐某某吸收存款,而非债权人而已。

  5、是否存在自首情节?

  徐某、徐某某及他们的辩护律师均提出,徐某和徐某某都有自首归案情节。

  法院审理查明,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2012年7月20日,侦查人员主动到徐某办公室,对徐某、徐某某进行拘传,同日执行监视居住,而并非如徐某、徐某某所述是他们主动联系侦查人员。所以,“自首”不能被认定。

  主动吸存的、帮助吸存的

  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永嘉县法院审理认为,徐某、徐某某、夏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审宣判:

  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10个月,处罚金45万元;

  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处罚金40万元;

  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处罚金30万元;

  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赃款返还相应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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