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 年5月20 日施某到宁波市档案馆,查阅宁波某厂全民工资单、合同工工资单账簿等20卷档案。查阅后,他要求对其中部分档案原件进行了复制。5月21日,为核实当事人提供的复印件的真实性,宁波市劳动保障局工作人员来到市档案馆,要求查阅当事人20日查阅过的档案。市档案馆工作人员调档后发现,当事人20日查阅的档案中,有7卷原件上被改动过了。12月15日办案人员调阅了当事人查阅档案的登记和档案原件,证实当事人与2008年5月6日第一次到宁波市档案馆查阅该公司员工历年工资单,为办理化工工龄提前退休做佐证。5月20日当事人又一次到市档案馆,查阅了该厂全民工资单帐薄等20卷档案,复制了档案原件共32张。办案人员发现,1995年至2001年该厂全民工资单、合同工工资单帐薄档案中,涉及“余**”的工资单页面上,在“部门:全民中试”打印的文字后都有用水笔加注的“1605”字样,加注过的档案原件共7卷中的7页。同日,办案人员调取了5月20日市档案馆查阅大厅的监控录像,发现了当事人查阅档案时有用笔在档案上写字的画面。 12月17日,办案人员就涂改档案一事向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当事人承认了自己在7卷档案原件上加注“1605”字样的事实。案件查明后,市档案局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施某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罚款的处罚。施某也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主动上缴了罚款。
点评:档案具有真实性。如果被涂改,则失去了其原有的真实性,也破坏了档案的社会价值。“假的永远不会变成真的”,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